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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7566429/- 著录日期   2016-10-13
文  号   
名  称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生成日期    发布机构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责任,严肃环境保护纪律,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党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环境保护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因履行职责不当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属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属地党委、政府分管领导以及相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是主要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相关工作部门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环境保护过错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一)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的;

 

  (二)审议通过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造成产业布局、产业定位等与区域资源环境承载力严重不符的;

 

  (三)在决策中不按照规范程序、不依法论证等违反决策议事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划,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项目(事项)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违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三)违规批准水电站的建设及经营,导致下游断流、断水,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四)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一)对使用国家明文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单位、个人及行为,不依法制止并查处的;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不依法取缔、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

 

  (三)发现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排放、处理污染物行为后不依法制止、纠正及处罚的;

 

  (四)对乱采乱挖、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五)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六)对水库、半封闭水域、海湾等区域内的水产养殖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七)对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等污染土地、农产品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八)对向海洋违法排污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九)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建设、违法经营和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本部门无权管辖,不及时向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报告或者移送处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在应急处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一)拒绝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命令的;

 

  (二)辖区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者虚报、谎报的;

 

  (三)不按照法定职责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响应不及时、不作为的;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在从业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对企事业单位中由党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问责:

 

  (一)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申请项目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鉴定证明等相关文件的;

 

  (二)在项目设计、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三)不依法向行政机关申报数据、指标,不提供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去向,或者擅自调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或者相关数据的;

 

  (四)本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者虚报、谎报的;

 

  (五)故意破坏本单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

 

  (六)本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不依法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七)拒绝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停产、限期整改、关闭、拆除、行政处罚等决定、命令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较大以上辐射事故发生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一)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的;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的;

 

  (三)国(境)外放射性同位素、伴有放射性的矿产、物资、物品非法流入广西辖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不当的其他情形。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企事业单位因管理不力,导致较大以上辐射事故发生的,对企事业单位中由党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问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实行问责: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应当给予辞退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过错情形,需要查明事实、实行问责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决定给予问责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四条因违反本办法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被纪律处分的,其年度考核及任用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环境保护过错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的环境保护过错实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是指《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以上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辐射事故的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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